镇江民革微信公众号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建言献策
市委会:对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的建议

 

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为稳定农村社会,调动广大农村地区农民的积极性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在农村土地被征用过程中,农村土地发包方承包方主体资格矛盾表现尤为突出。矛盾的处理难点往往集中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如何从法律上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为当务之急。

一、确立主体成员资格的重要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不但关系到政治权利问题,而且最现实的意义是关系到经济分配和财产权利的问题,包括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山林山荒水面承包权,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权等,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被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分配发放等问题。由于成员资格的无章可循,只能由随意性代替。现实中普遍存在这一个问题,一旦取得土地承包权,就意味着取得一切权利,而且子孙后代皆得享受。
   
二、法律的要求看主体资格的紧迫性
    城镇化建设进程加快,户籍与承包地相分离现象突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纠纷大量存在,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成员个人虽然不能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但无论性别、年龄、精神状态、生产技能如何,对集体土地都享有完全平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主体资格为正确处理矛盾纠纷,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三农问题,依法依政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三、成员的复杂性,看主体资格确立的紧迫性
   
在经济比较发达的苏南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情况复杂,通过调查发现其主体资格成员的组成矛盾十分突出,集中分析有以下几种类型。
    1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但一直未报户口的;
    2
、户口新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离开居住地,户口未迁出的;因其它原因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但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等等;

3、在国家企事业单位上班的在编且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障的人员;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养老金的人员;

4、自动放弃承包土地,进城经商务工办企业、户口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
   
以上每一类人员在土地承包、土地征用、集体资产的处置中都是一个矛盾的主体,如果不能从法律上予以明确,对于基层组织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就会出现无法可依,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进而引发更深层的矛盾。
   
四、对确立成员主体资格的建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村民小组)常住人员,建议可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
、在2000111,第五次全面人口普查时,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未迁出的农业人员。
    2
、在2000111,第五次全面人口普查时,确属漏查,漏登或普查时外流在外,以后重新返回该村民小组落户的农业人员。
    3
、第五次人口普查后,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农业人口以及新出生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人员经处罚后的人员,非婚生子女经处罚后的人员)。
    4
、本集体经济组织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员子女。
    5
、已经婚出在外地落户后,其成员主体资格在落户一方,回原籍的同其它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对待。
    6
、其他农业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农业户口未依法迁入其成员的主体资格属迁出的原集体经济组织。
    7
、符合国家移民政策,本集体经济组织落户的农业人员。
    8
、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9
、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刑满释放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员。
    10
、其它省(市、自治区)规定可以享受的人员。